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工作行为,明确责任,提高信访事项处理的效率,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工作主体)
学校系统党委、校长信访部门,纪委,医管处作为学校系统处理信访事项的部门适用本制度。各信访部门作为信访接待机构负责日常信访事项的登记、处理、协调、督办。
第三条(工作职责)
信访部门负责对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书面形式或由上级行政部门转发的来信、来访记录向学校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等信访材料内容的审阅,对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的建议、意见、投诉和请求进行登记、受理、处理,并负责对受理信访事项工作进行协调、督查。
第二章 信访事项登记制度
第四条(登记内容)
信访事项的登记应包括信访人姓名、人数、通讯地址和建议意见、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及信访时间等内容,信访人提供内容不完整或不清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五条(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登记)
信访部门在收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应当立即登记,并及时向学校领导和处室负责人报告。
第六条(信访事项的分类和编号)
信访部门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将收到的信访事项分为内部管理、医疗纠纷、教育教学、干部作风、科技科研、其他等六类,并予以编号,编号由单位简称、信访形式(信、访、电、邮、传)、信访年份、序列号构成 (如××信2005001001)。
第七条(信访件的处理)
处室接待人按照要求分类登记,及时交由专人处理或转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信访事项受理制度
第八条(受理原则)
受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2、一般应把信访事项受理在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原则;
3、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的原则;
4、服从上级机关和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原则。
第九条(受理范围)
应当受理的下列信访事项:
1、信访人提出的对学校管理、教学、科研、医疗等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2、信访人提出的对本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建议和意见;
3、信访人提出的相关内容的请求;
4、信访人不服学校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投诉请求;
5、上级信访机构和行政机关转送和交办的信访事项。
6、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本部门受理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不予受理范围)
对下列事项,不予受理:
1、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2、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途径并有结论的;
3、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4、信访人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
5、不属于本校系统管理权限的。
第十一条(转送范围)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信访部门根据信访事项涉及的部门,及时转送,交办处理。
第十二条(受理程序)
1、信访部门直接收到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属于本处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还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部门(组织)提出。
2、本部门收到上级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拟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书面告知信访人前,向转送、交办事项的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3、本部门对应转送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登记之日起2日内填写转送处理单,转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不予受理的复查)
信访人对本校作出的不予受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凭《不予受理告知书》向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复查。
第十四条(受理终止)
《受理告知书》发出后,在调查中发现不应受理的,应当终止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制度
第十五条(办理原则)
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2、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3、法制宣传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4、及时高效、方便信访人。
第十六条(信访事项的调查和核实)
1、信访部门自收到信访事项后,确定承办人员,根据信访事项提出办理意见,必要时可以进一步向信访人核实信访材料,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2、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需进行听证的,经信访部门提出,由学校统一组织。
3、承办人员在经过调查了解、核实信访事项后,在受理后30日内形成书面意见,起草书面答复:
(1)对信访事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2)对请求事由缺乏事实根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或者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听证)
1、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经信访部门提出后由学校统一组织听证;
2、听证前,学校信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及其他出席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应注意的材料;
3、听证会可由信访人、证人、学校信访部门以及与信访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及有关专家共同参与。信访部门担任听证主持人:
4、听证会应做好记录。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1)听证信访事项;
(2)听证参加人姓名、身份;
(3)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4)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5)信访承办人员提出的办理意见;
(6)信访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第十八条(签发)
一般信访件的书面意见和书面答复经本处室领导审核后签发,重要信访件送学校分管领导审核后签发。
第十九条(书面答复)
(一)答复范围
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提供具体地址、邮编、姓名等基本信息的,信访部门应当书面答复。
对于信访人咨询投诉请求途径的,信访部门可以予以口头答复。
(二)书面答复格式
信访部门应当在处理结果签发后3日内向信访人书面答复处,书面答复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有原处理结论的包括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情况);
2、信访人的意见;
3、信访事项的现办理情况(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4、最终办理意见;
5、对信访事项办理不服的复查途径及期限。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信访办理部门公章。
第二十条(办理时限)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的,情况复杂的,由承办人员经本部门审核后,报学校分管领导批准适当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信访部门应当在批准延期之日3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和延期时间等。
各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由受理部门申报信访部门,经信访部门领导审核批准后,适当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信访部门应当在批准延期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和延期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办结标准)
办结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和处理恰当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上报、归档)
信访部门应当在将书面答复信访人之日起2日内,将办理结论上报交办或转送机关,并将办理中形成的文书、证据材料整理后归档。
第二十三条(督办)
信访部门发现信访处理部门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督办,提出改进建议,并报处室领导:
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2、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3、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4、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5、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学校各信访件处理部门有关承办人员有以上情形的,校信访部门提出督办意见,报学校分管领导。
收到改进建议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复查)
信访人对学校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可向信访事项归属上级机关(如市教委、市卫生局)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附属医院等相关信访部门受理工作参照本制度制定相关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